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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達案的發展,無異是對台灣科技業者敲下一記警鐘。在面對國際市場,企業更應重視各國法律規範與執法上的差異,尤其要納入反托拉斯法的課程,成立專責機構,專門訓練員工相關規定,以免誤踩到地雷,導致深陷風暴而難以脫身。

反托拉斯法嚴格打擊企業不當操縱市場的行為。.jpg 

日前媒體報導,友達光電被美國司法部以操縱面板價格為由,提起反托拉斯法(Antitrust)的控訴。無獨有爾,國碩與菲利浦就CD-R的專利授權爭議所引發的競爭法問題,以及台灣業者所面臨的產業標準綁專利等,進一步凸顯競爭法與智財法間錯綜複雜的關係。

就面板案而言,由於韓國三星最早和美國司法部達成和解,並同意與其合作提供相關操縱資訊作內應,使得亞洲面板業者皆面臨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刑事責任。相較於其他台日韓面板業者因情勢不得不選擇和解,友達大舉提列新台幣1百億的訴訟準備金,準備與美國法院進行訴訟,但是在進行準備程序時,美國法院卻先給友達一記下馬威,將3位赴美說明案情的友達大將予以境管,震撼國內科技界。

友達案的發展,對所有台灣業者發出一個警訊,那就是一旦進軍國際,業者將面臨更多的法律風險。特別是台灣業者的主要銷售市場集中於歐美,尤其是美國,企業更應重視台灣與美國在法律規範與執法上的差異,並強化法律風險的規劃與防免,採取積極的行動來降低或消弭可能的法律風險,方能使企業能夠永續經營,創造股東最大的利益。

美反托拉斯法罰很大

根據美國反托拉斯法的主要法規之一,也就是薛曼法第一條之規定,任何契約、結合、或共謀去限制州際或外貿商務與交易均屬違法。因此該條明確的禁止競爭者之間有任何限制競爭的不合理限制之協議。而就違反薛曼法第一條的相關類型而言,操縱價格(Price fixing)、圍標(Bid rigging)、與市場分配(Market allocation)就是主要的違反類型,而會受到刑事追訴。

而就競爭法的理論而言,競爭者之間共謀就價格達成某種協議,又稱為水平操縱價格(Horizontal price fixing),在美國法上是屬於當然違法的類型,因此不論業者宣稱其對市場並無不利的影響或是有助於市場效率的提升,都仍然屬於違法行為。相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7年針對製造商與其零售商之間的垂直操縱價格(又稱為維持轉售價格)的行為,則認為並非當然違法,而適用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也就是應就其共謀行為對市場的影響與是否限制競爭等依個案加以判斷。

與許多業者認知不同之處,在於美國法對於操縱價格的認定採取較我國更為寬鬆的認定原則,只要競爭者之間有交換價格資訊的情事,不論是否是有操縱價格的意圖,或是此種交換資訊只是影響個別廠商的定價,都會構成違法。

因此任何商業或社交行為,不論是雙方老闆的一個握手、互相寒暄,只要涉及到對於價格議定,進行任何形式的資訊交換,均被視為違法,都有可能觸犯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底線。由於這與國內業者做生意的習慣不同,所以專業律師都建議業者避免任何有可能會構成同意價格的任何情事,以免惹禍上身。若是一旦被證明有操縱市場的協議,在美國均屬於重罪,處罰相當的嚴格。

台商對反托拉斯法的誤解

誤解一:談論價格為商業競爭手段

就反托拉斯法的立法而言,其基本認知基礎在於操縱價格之行為乃係少數業者透過減少供給、不當維持或抬高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行為。此等行為,不但無法提供消費者任何利益,更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權益、降低市場競爭,因此美國法認為該等行為係當然違法的行為(法律上稱為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由於是當然違法,故法院不需要特別就其行為所導致的實際損害加以調查、而被告也很難迴避其法律責任。

由於薛曼法第一條的重點在於,消費者認為其係在一個競爭的市場中從事購買行為,但實際上卻因為業者秘密共謀不從事競爭而遭受損害。為促進競爭、保護消費者,故反托拉斯法只要求司法部證明業者有共謀行為,而有導致限制交易的結果存在即可。也就是說,若競爭者就操縱價格、圍標或分配市場達成某種協議(例如業者代表間有秘密的會議或是以電話交換客戶資訊等),都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明顯的違法行為。

【文/政大法律暨智慧財產所合聘教授馮震宇】

【完整內容請見《能力雜誌》2010年10月號,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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